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66,2018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現場及監視翻拍照片14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翻拍照片1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行動電話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手機在遺失前最後放置係於106 年11月19日1 時40分在斗六市○○路00號的夾娃娃機台上,而於106 年11月19日1 時57分在斗六市○○路00號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

從而,被告所拾得之本案行動電話,應仍屬被害人無拋棄之意而遺失之物,尚非屬上述例外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被告拾獲他人所遺失之財物,卻未向警察機關通報招領,將之侵占入己,損及他人權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侵占犯行,態度良好,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民國106 年11月19日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及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復酌上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與被害人和解,亦如前述,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犯罪之直接利得為IPHONE X 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