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6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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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滿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滿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簽注單肆張、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三五六九三九○七二七○九二九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於民國106 年6 、7 月間至106 年10月23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簽注,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刑4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思以投機方式,參與今彩539 之地下簽賭站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補校畢業、職業為家管兼職保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警訊時自陳:「(妳於106 年06月底《詳細日期忘記了》至106 年7 月4 日,你總賭資共多少錢?妳牟取多少錢圖利?)我每期簽注金彩539 約新台幣1 千上下,總賭資我沒在記,我全部賠約新台幣3-4 千多元。」

、「(妳於106 年10月《詳細日期忘記了》至106 年10 月21 日,你總賭資共多少錢?妳牟取多少錢圖利?)我每期簽注金彩539 約新台幣1 千上下,總賭資我沒在記,我全部賠約新台幣3-4千多元。」

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自陳:「(每次下注多少錢?)差不多有數仟元。」

、「(有沒有贏過?)很難贏,二星有中過,賺多少我忘記了。」

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期獲有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至扣案之今彩539 簽注單4 張、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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