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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叁點壹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工具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字第13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依上,本件沒收,除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是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190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5060086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復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工具2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爰依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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