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75,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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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蝶(原名林易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允蝶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允蝶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0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因一時貪慾,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便利商店架上之唇膏1 條,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所用手段雖平和,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市價僅新臺幣(下同)140 元,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店家結清帳款,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患有睡眠障礙疾病及服用藥物之副作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唇膏1條,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向店家支付該唇膏之費用140 元,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形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即無再宣告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 告 林允蝶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
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23日12時22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邱郁晴經營管理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曼秀雷敦CC多效潤彩唇膏1 條,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為邱郁晴調閱監視器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允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郁晴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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