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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利達
王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67號、107 年度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利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壹顆、奇異果貳顆(總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天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利達、王天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經判決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不思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所為危害社會之治安,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固表示遭竊之財物為香油錢新台幣1 千元、蘋果1 顆、奇異果2 顆,惟經經被告柳利達供述:「我沒有竊取香油錢,但我承認我有食用那些水果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967號偵查卷宗第21頁)、被告王天華供述:「我承認我有竊取香油錢,但金額只有4 、500 元而已,至於水果是柳利達竊取的。」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967號偵查卷宗第31頁),以最有利於被告王天華之方式計算,估算其犯罪所得為400 元,又上開物品雖未扣案,應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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