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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11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15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行「第53條之2 」更正為「第253條之2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政策,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通知按時接受尿液毒品檢驗,且亦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所命處遇措施,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16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該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各1 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結晶驗餘淨重0.045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適用裁判時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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