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80,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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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鑾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鑾基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所偽造之「劉煥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

又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上,偽簽「劉煥章」署名,該署名僅係表示受測人係「劉煥章」本人無誤,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所偽簽之「劉煥章」署名,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佳,惟其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為隱匿身分、脫免刑事責任,竟冒用劉煥章之名義,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上,偽簽「劉煥章」署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使被害人劉煥章有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風險,且危及監理、警察、偵查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及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劉煥章而使其受有違規處罰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偽造之「劉煥章」之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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