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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NGOC MINH(中文姓名:潘氏玉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NGOC MINH(中文姓名:潘氏玉明)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之「Dang Thi Hong Diep」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署押一枚」應補充更正為「姓名及指印各一枚」。
二、被告潘氏玉明所為是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逸之外勞,於專勤人員臨檢時,竟持用所撿拾之他人居留證件,冒名在專勤隊人員製作之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簽他人之姓名及偽造指印各1 枚,企圖隱匿自己身分,並誤導專勤隊人員,所用手段尚平和,惟念被告旋即遭專勤隊人員所查獲,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來臺在香腸食品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已遭遣送回越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所偽造「DangThi Hong Diep」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2號
被 告 PHAN THI NGOC MINH(中文譯名潘氏玉明) 女 37歲(民國69【西元1980】年9
月25日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503室
(現於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NGOC MINH(中文譯名潘氏玉明,下稱潘氏玉明)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自原雇主處逃逸而遭通報為行蹤不明外籍勞工,嗣於107年1月3日22時5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美味來來小吃店」查獲時,竟持其於106年12月30日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某處拾得「DANG THI HONG DIEP」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向專勤隊稽查人員表示其為「DANG THIHONG DIEP」本人,並在專勤隊人員出示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簽「DANG THI HONG DIEP」署押一枚,而使該專勤隊員誤信其為「DANG THI HONG DIEP」本人,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非法打工管理之正確性及「DANG THIHONG DIEP」本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氏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DANG THI HONG DIEP」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之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查獲時,出示拾得之「DANG THI HONG DIEP」中華民國居留證,並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冒用「DANG THI HONG DIEP」之名義,偽簽該簽名(即署押)一枚,亦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為「DANG THI HONG DIEP」本人而登載於上開執行紀錄表上,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專勤隊人員執行查察營業處所所為之紀錄表,乃依其職權就現場情形及相關人員之身分主動進行詢問所製作完成之紀錄,並非在場人員使公務員予以登載、製作,且查察人員對所詢問有關身分、年籍等事項,本需就在場人員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再進行查核,若當場無法確認,則需帶回移民署加以查證,則查獲時被告雖冒用「DANG THI HONG DIEP」之身分,然查察人員既有實質調查之權限,本件亦係經實質調查後查獲,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本件自難對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
惟報告意旨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另犯罪事實欄內偽造之「DANG THIHONG DIEP」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玥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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