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82,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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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鴻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卷內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等為證據。

二、被告張榮鴻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5號、第577號、101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7月、3 月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0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妨害自由、多次竊盜、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簡基益停放路邊之小貨車,供己代步之用,另前往復興宮,徒手竊取神像1 尊,欲送友人供奉,所用手段平和,但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據被害人簡基益陳稱該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害人即復興宮主委廖信義陳稱該神像之價值,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經警方查獲,並由被害人等領回,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小貨車1輛及神像1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基益、廖信義,有其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號
被 告 張榮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鴻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5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10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3段260巷口,見簡基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車作為代步之用;
復於同年月12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復興宮,竊取媽祖神像1尊。
嗣於同年月12日13時30分許,張榮鴻駕駛上揭竊取之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鄉○道○號南向244 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竊取之媽祖神像1 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榮鴻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基益、廖信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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