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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IEHE PETER RAPULUCHUKWU(奈及利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IEHE PETER RAPULUCHUKWU 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DALILO JUNIOR JULIAOFERRAO」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4年11月16日84年度法律座談會);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簽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以「DALILO JUNIOR JULIAOFERRAO」名義,於第一次調查筆錄上簽名及署押,然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意或充作收據等其他法律上意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爰審酌被告為避免為警查悉其係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身分,而冒用「DALILO JUNIOR JULIAOFER 」名義應訊,除生損害於「DALILO JUNIOR JULIAOFERRAO」外,並造成警察機關調查外籍人士身分正確性之困難,殊非可取;
惟其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奈及利亞籍人士,為外國人,其違法續留台灣,且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為其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DALILO JUNIOR JULIAOFERRAO」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數量 │ 所在位置 │
├──┼──────────┼────────────┤
│ 一 │偽造「DALILO JUNIOR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
│ │JULIAOFERRAO」署名、│六偵字第1061003449號偵查│
│ │指印各一枚 │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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