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89,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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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彰化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導致本案被害人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之損失;

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被害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行為,獲利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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