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91,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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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宗瑋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04月11日入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假藉幫忙拖地之機會,趁機竊取被害人林釧容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金額不少,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念被告自述因欠錢繳納醫療費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除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外,另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4,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0號
被 告 張宗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
之1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1月29日22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上等川檳榔攤,先佯裝幫忙拖地,乘隙徒手竊取林釧容放置櫥櫃內之新臺幣4000元。
嗣因林釧容事後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釧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宗瑋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釧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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