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7,六簡,95,2018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檢察官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既係於告訴人林仁淵經營之大江戶日本料理店facebook粉絲專頁公開動態留言版上留言,其以文字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之罪,核符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弟李秉謙遭告訴人即大江戶日本料理店負責人林仁淵開除,不思以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捏造本身未經歷的事實,在大江戶日本料理店facebook粉絲專頁上,以文字敘述方式,誹謗告訴人所經營的日本料理店,企圖報復,所用手段惡劣,並造成告訴人及所經營之大江戶日本料理店的社會評價受到貶抑、損害,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歧異過大而未調解成立,然被告尚非毫無賠償誠意。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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