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0,六交簡,115,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六行、第七行「陳清山」更正為「乙○○」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車號更正為「MKQ─九○六」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⑶診斷診明書三紙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五幀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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