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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ОО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犯罪地點更正為「雲林縣斗南鎮○○○街三十三號前」及第三行「MGN─○八六之機車一部」下加註「(係八十八年初於雲林縣斗南鎮○○路○段南欣加油站旁遭不明竊賊竊取)」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甲○○、林琪珽於警訊中之證述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照片乙幀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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