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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原名沈良哲)
庚○○
乙○○
壬○○
辛○○
己○○
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付、帳冊壹本及帳單拾柒張均沒收。
甲○○、庚○○、乙○○、壬○○、辛○○、己○○、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丁○○於警訊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甲○○、庚○○、乙○○、壬○○、辛○○、己○○、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⑶扣案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物⑷現場紀錄表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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