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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鍾再勝、林哲詢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變造之交通部路政司路台監八十九字第○八四九一號函影本乙份⑷交通部公路局路監牌字第八九一二○八四號函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九嘉監政字第八九三九七○四號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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