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0,六簡,120,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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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二О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柴刀、拔釘器、鉗子各壹支、鋁梯壹座、手套壹雙、綿繩壹條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指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本件被告雖於夜間侵入寶隆紙廠廠區內竊盜,然該廠區既非屬住宅,亦無人居住其內,與上開條款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罪論之,併此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甲○○、陳樹於警訊中之證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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