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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蔡錦蓉、徐月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訊中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偵查中之證述⑶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雲醫歷字第一七二○號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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