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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四、五行之「前胸及左前臂三處擦傷、右上臂皮下瘀血、皮膚破損擦傷」為「乙○○則受有前胸及左前臂三處擦傷、右上臂皮下瘀血、皮膚破損擦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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