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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被告二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復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丙○○所有之重機車一台。
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均係以徒手竊取之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更正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乙○○犯罪前科之記載為: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下稱前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四)被告甲○○、乙○○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並遞加重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僅因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被告甲○○部分尚有移送併案之竊盜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具體求刑四月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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