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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三行「恐嚇取財」更正為「詐欺取財」、同項第五行「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補充證據: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40000216-85號函、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該罪之認定,至該項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要必查有確實根據,始能採用,不能以推測或臆斷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五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其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賣予不明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二)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雖認被告是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然查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
本件被告之行為僅是將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賣予他人不明他人「李先生」,係作為詐欺之用,已如前述。
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上開之行為係被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一節確有認識。
況且,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中,明白引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資為追究被告之罪名,則其於犯罪事實欄上稱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足認其所稱恐嚇取財,應係誤繕,爰予以更正如理由一所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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