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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 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意旨及證據,主要係引用94年度偵字第2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
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為刑事簡易判決後,該案件已無刑事程序可依附,更無從同時判決,可見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於第一審判決後至繫屬第二審前,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刑事部分,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判決,並分別為送達,詎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刑事簡易處刑判決後,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註明係針對九十四年六簡字第二八四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起訴狀,嗣於同年月十二日由本院收文、分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又原告業已另外就刑事部分,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則原告若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首揭規定,在第二審繫屬時,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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