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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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