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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
至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行,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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