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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人員知悉犯罪前,即親自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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