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5,六交簡,62,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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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 至3 行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刪除,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 紙、證人林政億之證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若為2 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其所餘刑期(即假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9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自明。

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8 月、1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嗣於93年10月8 日假釋出獄後,又於94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日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遭通緝而撤銷前開假釋,尚有殘刑7 月5 日未執行。

依上開說明,尚不得認為被告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

聲請人認被告前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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