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5,六交簡,65,2006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 行「21號」更正為「1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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