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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各褫奪公權壹年。
各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0行「十二項工程」應更正為「13項工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經查: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有明定。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乙○○、甲○○連續行為中之最後1 次犯行係在民國85年9 月10日,其行為時法為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迭經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為第11條規定: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為第11條第1 、3 、4 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最高本刑均規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本刑行為時法定為「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法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裁判時法均定為「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惟因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法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裁判時法均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比較結果,自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法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裁判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併適用同條第4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
本件被告應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裁判時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觀其構成要件與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法第11條第2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同,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有適用。
本件被告乙○○、甲○○均非公務員,渠等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應係犯92 年2月6 日修正公布之裁判時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
檢察官認被告2 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
(三)復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係犯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非屬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依上開規定,被告2 人所犯之罪應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故檢察官認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減刑,容有誤會。
惟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犯前3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刑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本件被告2 人仍得依法減輕其刑,爰各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7 月。
(四)再者,被告2 人就所犯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既犯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月,依上開規定,爰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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