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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31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薛云珠入境來臺,因而使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為不實之登載,據以核發予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參)。
查入出境管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實質審查為例外,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內政部亦訂有相關審查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足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事項是否屬實,主管機關仍須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聲明,該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檢察官認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另使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被告2 人假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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