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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品「PUMA」手提包肆個、「PUMA」錢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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