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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飾詞狡辯,惟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酌被害人受騙數額多寡,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陸月,尚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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