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5,六簡,168,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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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下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金鵰王」、「劍龍」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行「2110元」更正為「212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所為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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