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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記帳單壹張、簽單捌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簽單88張」之記載均更正為「簽單89張」,並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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