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5,六簡,278,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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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超商儲值卡之使用方式,係無論何人持有尚儲有可供消費點數之儲值卡,均能向統一超商店員購物消費,非限定所有者本人方可使用,使用者亦無須冒用所有者身分消費。

本件被告固持用被害人所遺失之統一超商儲值卡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統一超商消費購物,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持上開任何人均能持卡使用之儲值卡消費行為,主觀上並無冒用他人身分消費之意思,不能認為係施用詐術,該超商店員亦非陷於錯誤之情形下交付商品,與詐欺罪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要件有別,是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論之。

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另分別持用中國信託加油卡2 次刷卡消費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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