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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 行「受有左手腕之挫傷」應更正為「受有右手腕之挫傷」,及第9 行「至甲○○之住所前,並質問甲○○」應更正為「至乙○○之住所前,並質問乙○○」。
(二)本件依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因我與丁○○發生衝突,我遭丁○○毆打,後丁○○即離去,我即返家發現我血流滿面,一時氣憤即由住處拿一支球棒,返回現場要找丁○○理論,因丁○○知其理虧即離開現場,致我未遇丁○○,剛好乙○○是丁○○朋友在現場,我即問乙○○丁○○去何處,又與乙○○發生口角衝突,二人即互毆,乙○○可能當時被我球棒打到,至於甲○○可能看我們互毆要維護其子時被我不小心打到頭部。」
等語,足見被告丙○○於打傷被告丁○○離開現場後,再行返回現場時,原係欲找被告丁○○理論,然因詢問乙○○關於丁○○之去處未果,雙方發生口角,方另行起意毆打乙○○及甲○○,是被告丙○○先後打傷丁○○,及乙○○、甲○○之2 次犯行,係為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丙○○於毆打乙○○時,因甲○○從中阻止,致一併打傷甲○○,是被告同時打傷乙○○及甲○○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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