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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恐嚇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效力),足見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之意,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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