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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發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漢口街251 號」更正為「漢口路251 號」及第七行「4260」更正為「462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製作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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