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5,六簡,320,2006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罰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製作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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