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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而於民國95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止之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之行為,具繼續性質,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凡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是扣案之沖天炮成品18箱、半成品5 箱及引線2 箱等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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