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5,六簡,325,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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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3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7 、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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