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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第7 行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右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記載,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上揭」、「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並將犯罪事實欄第7 行中「信義路」等字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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