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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製吊鉤壹支,應予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予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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