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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部分,其犯罪時點係在民國94年5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是其行為時法為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其裁判時法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最高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最低本刑行為時法定為「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定為「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從輕原則,自應適用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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