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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員警上前執行公務盤查時,恐為警發覺,旋驅車逃逸,並衝撞員警乙○○所駕駛之編號413 (車號:Y6-7413)巡邏車,致該巡邏車前保險桿、左右兩側照後竟等處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員警乙○○執行巡邏,核被告除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外,因員警所駕之上開車輛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另犯刑法第138條損壞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法條顯有錯誤,應予變更。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8條處斷。
(二)被告之犯罪時點為民國94年12月22日,其行為時法即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35 第1項妨害公務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被告所犯之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
惟自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新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之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3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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