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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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