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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㈠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出賣高雄第22支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等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始能成立,如正犯尚未實施犯罪行為,幫助犯即無從成立。
本件被告雖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出賣予另一不詳男子,然綜觀卷證,上開帳戶尚未經詐欺正犯利用,以之為犯罪工具,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有任何被害人受害之情事,是正犯顯尚未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出賣上開帳戶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幫助犯。
又被告出賣上開帳戶既不成立幫助犯,故其與被告出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間,亦無成立連續犯可言。
㈡又按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2 次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所示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分別成立幫助詐欺未遂、幫助詐欺既遂行為,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既遂罪,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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