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5,六簡,53,2006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貳拾伍片、空白光碟壹佰零陸片、棉套貳包、信封貳張、燒錄機壹台、電腦主機(含電源線壹條)壹部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予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第56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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