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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之條件,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之條件,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之條件,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
扣案之保育類眼鏡蛇、雨傘節各貳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被告受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國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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