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96,六交簡,12,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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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 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 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95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自首減輕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警員馮伯勝填載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供佐證,自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被告依舊法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62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 瑞 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國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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